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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新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新明,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州威凌制衣有限公司,张建学,沈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明。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明。委托代理人:冯勇。原审被告:湖州威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平。原审被告:张建学。原审被告:沈兴平。上诉人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金钉子公司)、吴新明与被上诉人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原审被告湖州威凌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威凌公司)、张建学、沈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钉子公司、吴新明的委托代理人戴建,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威凌公司、张建学、沈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威凌公司、金钉子商品公司经各自股东会同意与长城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威凌公司向长城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按月付息,每月的第20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利率为22.23‰,若发生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均由借款人威凌公司、担保人金钉子公司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建学、沈兴平向长城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为威凌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在最高额15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折合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新明向长城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为威凌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在最高额15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折合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0日,长城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威凌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诉至该院。长城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威凌公司立即归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5665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金钉子公司、张建学、沈兴平、吴新明对威凌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威凌公司、金钉子公司、张建学、沈兴平、吴新明共同承担。金钉子公司、吴新明答辩称:因张建学涉及骗取贷款罪,与本案借款关联,且担保人张建学与借款人威凌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金钉子公司和吴新明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威凌公司、张建学、沈兴平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威凌公司、金钉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张建学、沈兴平、吴新明向长城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长城公司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威凌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显属违约,长城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长城公司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不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的金融机构,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金钉子公司、胡新明因张建学涉及骗取贷款罪而应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借款合同》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整体,金钉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上的盖章签字为对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故对金钉子公司因其只在最后一页上盖章而只认可最后一页内容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逾期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凌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凌公司返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偿付利息150662.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850662.4元;二、张建学、沈兴平、吴新明各自在最高额15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折合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威凌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金钉子公司对威凌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金钉子公司、张建学、沈兴平、吴新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凌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3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17元,由威凌公司、金钉子公司、张建学、沈兴平、吴新明负担。金钉子公司、吴新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钉子公司仅在合同最后一页盖章确认,对第一页、第二页的内容未作确认,因此,仅从最后一页的情况看,并不能确定金钉子公司为哪笔借款提供担保。二、张建学作为威凌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湖浔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长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保证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有金钉子公司的盖章,可以证明金钉子公司对为威凌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清楚的。二、长城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张建学涉嫌骗贷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凌公司、张建学、沈兴平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钉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吴新明是否应在最高额15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折合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0日,经威凌公司、金钉子公司股东会同意,威凌公司、金钉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威凌公司向长城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金钉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9日,吴新明向长城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威凌公司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最高额15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折合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金钉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吴新明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应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在最高额15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折合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金钉子公司提出其只在《保证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盖章,对合同前面第一页、第二页不予确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钉子公司、吴新明提出张建学涉嫌骗取贷款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或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张建学虽然涉及骗取贷款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只是最高额保证人之一,并非威凌公司的负责人,且无证据表明张建学涉嫌骗取贷款罪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钉子公司、吴新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7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017元,由上诉人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