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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洪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洪国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245号原告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奎,社长。被告王洪国,男。原告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洪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为了化解贷款风险,及时偿还建棚贷款,充分发挥大棚效益,在其主持下,被告王洪国于2015年6月,自愿与我社签订了大棚流转合同。合同订立后,我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为被告偿还了其名下的建棚贷款及利息。当我社前去被告处接收大棚时,被告拒绝交付。故我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已流转成交的大棚,并承担2015年6月30日起至大棚给付我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同意交棚,也承认银行贷款。但要求原告给予土地补偿费,并对棚内附属物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为及时偿还大棚贷款,充分发挥大棚效益,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大致归纳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兴城市徐大堡镇小王屯村的大棚3栋(物权证号:***,占地面积4.5亩)交付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将被告在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以所建3栋大棚抵押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1614.75元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使用大棚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大棚于原告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所建大棚占地剩余年限至2026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经兴城市徐大堡镇小王屯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书,收贷收息凭证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温室大棚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大棚使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5年6月30日起至大棚交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垫付银行贷款期间的合理损失的有关证���,本院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因此,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未对棚内附属物及土地进行补偿,因而未交付大棚的抗辩,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所签的合同书中未明确对棚内的附属物及土地补偿问题约定,双方可对此另行协商,或被告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对此暂不予理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温室大棚3座内附属物自行处理后,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