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贵港市桂通胶合板厂与苏宗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桂通胶合板厂,苏宗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贵港市桂通胶合板厂,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经营者:陈小波。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宗联,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贵港市桂通胶合板厂(以下简称桂通厂)与被告苏宗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通厂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宗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查封了被告苏宗联所有的小汽车;于2015年5月25日查封了被告苏宗联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产。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在原被告交易初期,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均当场支付货款,后随着交易次数增多,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85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同时向原告收回送货单。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建筑模板货��3478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宗联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陈小波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7850元。被告苏宗联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6月28日被告苏宗联出具《欠条》予原告,称欠原告建筑模板货款总计347850元;被告苏宗联在欠款经手人处签名恩指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7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785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且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宗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宗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785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贵港市桂通胶合板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517.76元,财产保全费2259.25元,共计877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