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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姚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相撞,并致二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