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与陈铭铕、黄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陈铭铕,黄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功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职工。被告陈铭铕,农民。被告黄翼,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诉被告陈铭铕、黄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若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美霞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铭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诉称,被告陈铭铕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黄翼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陈铭铕曾经于2012年7月9日支付原告一年多的利息5526.02元,2013年7月9日该单笔借款期限到期,被告陈铭铕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黄翼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铭铕一次性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判决被告黄翼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证明被告陈铭铕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当天就将借款50000元整汇入被告陈铭铕账号;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铭铕与原告2011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连带担保人为被告黄翼的事实;证据3: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黄翼愿意为被告陈铭铕的借款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的事实;证据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陈铭铕2013年7月9日单笔借款到期却没有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担保人黄翼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据5:关于协助督促借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黄翼所在单位广西国营雅长林场发送关于协助督促借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证据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陈铭铕、黄翼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铭铕、黄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铭铕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铭铕向原告借自助可循环贷款5万元用于种养,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用款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黄翼,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将借款50000元整汇入被告陈铭铕账号。第一年单笔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铭铕于2012年7月9日支付原告一年多的利息5526.02元。2013年7月9日该单笔借款第二年期限到期后,因被告陈铭铕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黄翼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黄翼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通知。2013年8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黄翼所在单位广西国营雅长林场发送关于协助督促借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但被告黄翼至今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铭铕一次性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5251.7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黄翼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铭铕与原告2012年11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被告黄翼为连带担保人,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记收罚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1.7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黄翼连带承担被告陈铭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陈铭铕、黄翼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若海审 判 员 覃美霞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