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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羊某某,女,汉族,三台县观桥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羊依文,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汉族,三台县观桥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羊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羊依文、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某诉称:被告经常酒后打我,我不能忍受,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羊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1995年12月21日在三台县观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1子现已成年。因纠纷,羊某某于2015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与孔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孔某某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羊某某要求与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乾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