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韶关市凌翔能源有限公司、刘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韶关市凌翔能源有限公司,刘振泉,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林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石中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东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廖鑫楷,该分行职员。被告:韶关市凌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仅作办公室使用)。法定代表人:高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振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310,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高克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周爱民,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726,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雷本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351,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雷鹏,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雷鹏。被告:林小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381,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被告韶关市凌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翔公司)、刘振泉、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鹏公司)、林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东华、廖鑫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翔公司、刘振泉、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凌鹏公司、林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凌翔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韶建公借字第547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建行韶关市分行向被告凌翔公司提供148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为保障《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振泉、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凌鹏公司、林小玲均为被告凌翔公司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6日,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刘振泉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韶建公抵字第547号),约定被告刘振泉愿意以其持有的、位于韶关市乳源县游溪镇大廖坑村委的15193.5亩林权,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林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韶建公保证字第4O-1、2、3、4号),被告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均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凌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韶建公保证字第547-4号),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建行韶关市分行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凌翔公司发放了148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11月3日,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林小玲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韶建公抵字第547-2号,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以其在凌鹏公司1O﹪的350万元股权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股权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凌翔公司名下的148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韶关凌翔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凌翔公司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480万元,利息623267.60元,本息合计15423267.60元。建行韶关市分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凌翔公司仍未清偿上述欠款。被告凌翔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的违约,侵犯了建行韶关市分行的合法权益,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凌翔公司没有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被告林小玲对被告凌翔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对涉案质押物(被告林小玲持有被告凌鹏公司1O﹪的350万元股权)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凌翔公司没有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被告刘振泉对被告凌翔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被告刘振泉持有的、位于韶关市乳源县游溪镇大廖坑村委的15193.5亩林权)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凌翔公司没有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对被告凌翔公司应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凌翔公司没有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凌鹏公司对被告凌翔公司应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建行韶关市分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凌翔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623267.6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5423267.60元。2、被告刘振泉对被告凌翔公司拖欠建行韶关市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振泉所有的、位于韶关市乳源县游溪镇大廖坑村委的15193.5亩林权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小玲对被告凌翔公司拖欠建行韶关市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建行韶关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林小玲持有被告凌鹏公司10﹪的350万元股权进行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凌鹏公司对被告凌翔公司拖欠建行韶关市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抵押物的费用)由被告凌翔公司负担,被告刘振泉、林小玲、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凌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翔公司、刘振泉、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凌翔公司、林小玲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凌翔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韶建公借字第547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80万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在乙方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或将已在乙方开立的现有账户(账号:44×××27)作为资金回笼账户等内容。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刘振泉(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韶建公抵字第547号),约定:为确保凌翔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抵押财产名称为乳林证字(2013)第10097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193.5亩,价值36022107万元)等内容(原告与抵押人刘振泉于合同签订前一日已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凌翔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凌鹏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凌翔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凌翔公司发放了贷款148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质权人、乙方)与被告林小玲(出质人、甲方)补充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凌翔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质押登记手续等内容。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小玲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质权登记编号A140016035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5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3500万,出质股权占所在公司10%股权),出质人林小玲,质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款后被告凌翔公司按约支付贷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凌翔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韶关凌翔公司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480万元,利息623267.60元,本息合计15423267.6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韶关凌翔公司仍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韶关市分行与被告凌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振泉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凌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林小玲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建行韶关市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凌翔公司应承担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凌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泉以其所有的位于韶关市乳源县游溪镇大廖坑村委的15193.5亩林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按规定到林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行使对该15193.5亩林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玲提供其在凌翔公司所占股份10%的350万元股权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且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手续,在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行使对被告林小玲在凌鹏公司的10%的35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凌鹏公司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五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凌翔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80万元、利息623267.60元,合计15423267.6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对被告刘振泉名下的用作抵押担保的韶关市乳源县游溪镇大廖坑村委的15193.5亩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乳林证字(2013)第100978号】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对被告林小玲在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权(350万元)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克军、周爱民、雷本飞、雷鹏、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韶关市凌翔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11934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施琪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