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潇与陈彦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陈彦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张潇,1983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茹宝,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惠。原告张潇与被告陈彦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宝、被告陈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潇诉称,2011年6月至8月,原告张潇为被告陈彦惠承建的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海港医院景观工程供应花岗岩材料并负责铺装。2012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花岗岩材料及铺装费用共计545000元。经协商,被告同意以赵笑磊名下车牌号为冀B×××××的宝马牌轿车抵顶部分欠款,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上述宝马牌轿车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但至今未给付原告100000欠款。因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彦惠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彦惠辩称,原告张潇所述属实,但是被告陈彦惠是代表其所在单位唐山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账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对原告的欠款应由唐山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原告张潇为被告陈彦惠承建的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海港医院景观工程供应花岗岩材料并负责铺装。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指原告张潇)欠乙方(指被告陈彦惠)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海港医院景观工程花岗岩材料及铺装费用共计545000元。甲方同意将赵笑磊名下车牌号为冀B×××××的宝马530i轿车过户给乙方,并支付现金100000元整,账款两清。乙方承诺2012年2月前配合甲方完成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后甲方将扣留乙方的100000元现金付清。……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上述车辆于2015年3月19日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但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100000元现金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00000元表示认可,但认为《协议书》系其代表其单位唐山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该债务应由唐山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债务偿还主体协商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张潇与被告陈彦惠就工程款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彦惠主张欠款系公司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彦惠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将剩余欠款给付原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潇要求被告陈彦惠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给付欠款100000元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张潇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陈彦惠将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彦惠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潇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陈彦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