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菊清与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任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清,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任效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周菊清,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沁县县城沁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效堂,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任效堂,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菊清诉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宝公司)、任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禾宝公司无人负责,任效堂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沁县禾宝公司打工期间,被告任效堂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2012年4月6日借款17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9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均加盖有公司公章。被告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后下落不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8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禾宝公司、任效堂在公告期限届满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元。欠条一支。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以上两支欠条上均加盖有任效堂个人名章及禾宝公司公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禾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企业的档案信息。证据证明禾宝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任效堂,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从2009年起未进行年检,现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沁县禾宝公司打工期间,被告任效堂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175000元,两次共计29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后还清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禾宝公司、任效堂偿还本金29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禾宝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任效堂,注册资本5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中药材种植、加工销售、种植技术服务。2009年后未进行年检,公司营业执照现已吊销。本院认为,被告禾宝公司向原告周菊清借款29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因公司法人代表(投资人)为被告任效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任效堂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一直存续,直到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借款合同,被告承诺1个月后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逾期偿还利息应从2012年5月7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以年利率6%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县禾宝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菊清借款2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任效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川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