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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占军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理人:董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系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MG7X**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运解旅游专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日经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人徒步行走在运解旅游专线时,突然被王某某由东向西驾驶晋MG7X**普通三轮摩托车撞倒,形成交通事故。原告人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1月2日,经山西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的损伤构成重伤。原告人虽经长时间治疗却并无明显效果,目前已成为植物人。为此,原告人请求依法严厉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并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损失共计2015179.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96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8650元、误工费29659.9元、护理费(父亲593220元、丈夫928140元)、交通费1000元(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法检鉴定书1000元、法检取证费80元、外购药11429.8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董某丙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15179.18元。就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结婚证、户口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有癫痫病七八年了,事故发生时,癫痫病犯了,撞了人自己也不知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MG7X**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着运解旅游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经构成重伤。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一次,住院173天,花费189609.48元,药店购药费11429.8元。共花费医疗费201039.28元。经查,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支付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2年8月9日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某是我侄女。我知道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昨天在解州半路被三轮车撞了。她从运城坐客车往解州回,刚下车就被一辆三轮车撞倒。我们把人送到医院,交警队在解州路上将三轮车抓住的。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2、2012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驾驶自家的三轮车把人撞了,车号记不清了,好像是晋MG7X**。我车的保险过期了,我有驾驶证。2012年8月8日16时许我骑上三轮车送货经运解路由东向西去解州,到解州半路我车忽然停了一下,我恍恍惚惚地不知道出了什么事,车上的货主就让我先送货,我就开车走了。我返回的路上有一辆摩托车追上我说我车把人撞了,这我才回到现场,才知道车把人撞了。我为什么停下我不清楚,今天脑袋恍恍惚惚的也不知道是怎么的了。现场遗留物反光镜及转向灯碎片是我车上的。以前我头部做过大手术,一直不是很清楚。3、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那天下午4点左右,我驾驶机动三轮车往盐湖区席张附近送发电机。在去的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还没有到解州镇。出事后我返回的路上就被交警和派出所民警抓住了,当天我就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后来我家赔了对方20000元左右看病。4、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长期在外逃跑,在夏县水头、闻喜、盐湖东王附近的民工队干活。我不知道我被网上通缉,自从出了交通事故后我就想办法在外地打工挣钱想给对方的事情了结。我怕对方人找到我手机号一直在换,是我和家人主动联系,就是问问好,也不敢和家人透露我的行踪。我换的手机号是我妹妹给我办好送到工地给我的,我都是出去和她约好地方见面,拿新手机卡的。在外面干活都是我自己联系的,干一天100多元,干了两年挣了10000多元钱。一天在工地不敢乱出去怕别人看见。对我这起交通肇事我想积极解决,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张某乙电话报案称,在10分钟前,我侄女在运解旅游专线上被一辆三轮车撞伤,伤者已送到医院,请交警来看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勘验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张,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扣押驾驶证、行驶证、晋MG7X**三轮车。4、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事故现场遗留有右侧反光镜、右侧灯罩、被害人的一双鞋。5、酒精检测单,证明王某某酒精含量为00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的相关信息。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MG7X**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8、到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2月14日7时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将在逃人员王某某抓获归案。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运公交认字[2012]第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10、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2012)临鉴字第103号鉴定书,主要内容: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11、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36号,主要内容:经鉴定张某某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张某某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1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字[2012]第001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对王某某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公安机关多次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寻找王某某。(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3天(2012年8月8日-2013年1月28日)诊断情况及治疗情况,护理情况为:二人陪护,营养情况为禁饮食、鼻饲饮食。2、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证实在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189609.48元。3、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二份,证实鉴定费1080元。4、山西亨通医药解州康源分店,盐湖区解州镇社东村等票据88份,证实购买药品共花费11429.8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董某结婚证一份,解州派出所户口簿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董某系夫妻,与张某丙系父女的身份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由丈夫董某和父亲张某丙陪护,出院后由丈夫董某和其父亲二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董某丙系母子的身份关系。6、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和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花费鉴定费2600元。7、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36号,主要内容:经鉴定张某某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张某某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8、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共支付医药费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重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在合法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89609.48元、外购药费114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8650元、误工费29661元、交通费1000元、法检鉴定费1000元、法检取证费8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以十年计算核定为292000元(之后的护理费用可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4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300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共计71784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845.28元,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已赔付的18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699845.28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