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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时国与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时国,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泽永,张菊,均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组织机构代码:67541590-9。法定代表人谢乃开,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新枝,系该矿职工。上诉人宋时国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黔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时国的委托代理人曹泽永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新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宝黔煤矿诉称:1、原告已将被告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不应再重复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并未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自行离职的行为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不但不应当支付补偿金给被告,对被告的违法和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还保留追索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到社保机构自行办理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缴纳的部分依法由其个人负责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自行离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及《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9元给被告。原审被告宋时国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仲委七劳仲字(2015)15号仲裁裁决。2、要求原告支付解除被告宋时国的经济赔偿金,基数为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5至2012年4月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推车工种,2012年6月自行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被告又到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11月1日,从事挂钩工种。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地点张贴紧急通知,通知上载明:“矿属各单位、各部门:根据2014年10月31日晚上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精神,面临目前复杂的外围形势,会议决定:除矿上留守值班人员外,安瓦员、挂钩工、放煤工、防突队、机修工、皮带工、绞车工、推车工和后勤部分职工从2014年11月1日下午4:00时开始放假,因开工时间不确定,请大家自谋出路,如果今后开工,接到通知者可以上班,没有接到通知者视为解聘。特此通知,毕节市宝黔煤矿,2014年11月1日。”通知发出后,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单位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11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09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补发2014年10月份申请人工资2600元。2015年4月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5)15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被申请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申请人应交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54元÷12个月×2个月=680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上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宋时国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187.5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且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无故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自张贴“紧急通知”后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到原告单位继续工作,且被告在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是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可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时国首次入职被告时间为2009年4月,但由于其在2012年6月自行离职,第二次入职原告单位是在2013年4月,则在核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时,其工作年限应从第二次入职时的2013年4月起计算,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应支付给被告宋时国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月平均工资2187.50元×2个月=4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时国经济补偿金4375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宋时国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没有关于“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管辖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宝黔煤矿二审答辩称:1、应判决由上诉人到社保机构自行办理其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应缴纳的部分依法由其个人负责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了上诉人,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自行离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及《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故对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时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