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美丽与雷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美丽,雷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白美丽,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雷小君,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白美丽与被告雷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美丽、被告雷小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美丽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雷小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雷小君辩称,借原告白美丽款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暂时没钱,没有能力偿还,年前最多能给原告偿还1万元,其余的能要回来就如数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雷小君向原告白美丽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雷小君给原告白美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白美丽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2分欠款人:雷小君2012年12月3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白美丽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雷小君向其借款3万元事实,且被告雷小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仅以无钱为由不能偿还原告欠款进行抗辩,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小君欠原告白美丽款3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雷小君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