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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与吴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群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上诉人吴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刘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乙诉称,讼争房屋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房屋四至为:东台门屋、南街路、西街路、北公用屋。上述房屋由吴樟伦、王桂香、吴金钗、吴某乙、吴樟明共同所有。吴樟伦与王桂香系夫妻关系(均已故),吴樟伦与王桂香生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吴樟明、吴金钗、吴某乙。吴樟明、吴金钗均已故,吴樟明有一子吴某丙,吴金钗无其他继承人。今年,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已被吴樟明转让给吴炳荣,因吴炳荣已故,第三人吴某甲以吴炳荣继承人身份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吴樟明的继承人即被告吴某丙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认为,原告是该房屋权利人之一,吴樟伦、王桂香、吴金钗去世后,上述三人的份额也由原告与吴樟明继承。吴樟明没有权利单独处分上述房屋,第三人吴某甲方与吴樟明订立绝卖契,不是善意取得,吴樟明的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吴樟明与第三人吴某甲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太守厅2号房屋(四至:东台门屋、南街路、西街路、北公用屋)(共两间,其中靠东平屋、南路、西街路、北公用屋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房屋分割的方式同意按份额进行确定。在原审庭审时请求在份额上对第三人刘某进行少分。原审被告吴某丙答辩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同意按照原告陈述的分割方案进行处理。原审第三人吴某甲述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房产早在1984年就已卖给吴炳荣,房屋买卖合同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1925号判决已确认合法有效,故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向被告吴某丙主张,与第三人吴某甲无关。程序方面,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屋诉请基于继承,继承纠纷在两年内可以提出诉请,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在二十年内可以提起诉讼,但本案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远远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吴某甲的述称,原告补充陈述称,析产分割没有年限的规定,涉案房屋被卖掉原告一点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原审第三人刘某述称,案涉房产纠纷本人以前不知道,现在知道了要求参与分割。原判认定,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村民吴樟伦、王桂香夫妇生有三个子女,即为吴樟明、吴金钗、吴某乙。吴樟明、葛留芳夫妇生育一子吴某丙,后吴樟明、葛留芳于1981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吴金钗与刘樟铨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吴金钗去世后,刘樟铨又与金珠英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即为刘夏娟、刘明兴、刘某。吴金钗先于吴樟伦、王桂香去世,吴樟伦先于王桂香去世,王桂香于1983年左右去世,吴樟明于2010年去世,刘樟铨于2008年左右去世。1951年土改时,吴樟伦户经确权取得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平屋一间(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登记的四至为东台门屋、南街路、西公用屋、北街路)、楼房二间(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登记的四至为东平屋、南路、西街路、北公用屋),当时登记人口为5人,即为吴樟伦、王桂香、吴樟明、吴金钗、吴某乙。1984年12月23日,吴樟明与同村村民吴炳荣签订《绝卖屋契》一份,其中载明吴樟明将土名坐落于大元村小厅西面可常厅南面边间坐西朝东楼屋一间(四至为东至受主屋为界,南至街路为界,西至街路为界,北至可常厅柱中为界)附坐北朝南平房一间(四至为东至小厅台门为界,南至街路为界,西至受主屋为界,北至滴水为界)以时价人民币880元绝卖给吴炳荣。后上述房屋由吴炳荣管理使用。1994年吴炳荣去世,该房屋即由吴炳荣的独生女儿即本案第三人吴某甲管理使用至今。2012年6月29日,吴某甲以吴炳荣的名义为涉案房屋买卖交纳契税11700.01元。2012年7月9日,吴某甲以吴樟明儿子吴某丙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吴炳荣与吴樟明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产权归吴某甲所有。2012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买卖合同有效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吴樟明与吴炳荣于1984年12月23日签订的《绝卖屋契》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丙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13年3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5日,吴某甲对吴某丙提出起诉,请求吴某丙履行1984年12月23日签订的《绝卖屋契》,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吴某甲名下。2014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认为鉴于讼争的房屋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吴某甲要求吴某丙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条件尚未成就,故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吴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本案原审的审理过程中,经核实,案外人金珠英、刘夏娟、刘明兴均明确表示如对本案讼争房屋有继承份额则放弃继承。经现场勘查,吴樟明与吴炳荣于1984年12月23日签订的《绝卖屋契》中涉及的房屋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即1951年土改时吴樟伦户经确权取得的房屋四靠一致,二间楼房现已合成一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吴樟伦户在土改时确权取得事实清楚,该房屋归吴樟伦、王桂香、吴樟明、吴金钗、吴某乙五人共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目前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房屋相应共有权人的权利主体及分割方式。一、关于目前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1984年12月23日吴樟明与吴炳荣签订《绝卖屋契》,将本案讼争房屋绝卖给吴炳荣,该《绝卖屋契》经(2012)金义民初字第192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合法有效,但(2013)金义民初字第2346号及(2014)浙金民终字第66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吴某甲要求吴某丙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故涉案房屋的物权仍未发生变动,相应共有权人仍有权分割涉案房屋。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共有权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物权请求权。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房屋共有权人要求分割显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身份明确,也不存在无继承权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故本案并非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纠纷”的范围,显然不受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所调整。由此,第三人吴某甲关于原告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辩解,不予采纳。三、房屋相应共有权人的权利主体及分割方式。经查明,讼争房屋不存在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形,故应根据法定继承来确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吴金钗去世后,其共有份额应由吴樟伦、王桂香、刘樟铨三人继承。吴樟伦、王桂香去世后,其原共有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应由吴樟明、吴某乙继承。吴樟明去世后,其原共有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应由吴某丙继承。而刘樟铨去世后,其继承所得份额应由金珠英、刘夏娟、刘明兴、刘某继承,现金珠英、刘夏娟、刘明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应由刘某一人继承。而讼争房屋目前结构为一间楼房及一间平房,对讼争房屋无法按份额具体进行实物分割,原告明确房屋分割的方式按份额进行确定,吴某丙与刘某对此分割方式也予以认可,故本案仅对讼争房屋份额进行确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某从吴金钗共有份额处继承的份额应当少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应各分得讼争房屋十五分之七份额,刘某应分得十五分之一份额。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判决: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的房屋(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登记为一间平屋及二间楼房,其中一间平屋登记四至为东台门屋、南街路、西公用屋、北街路、二间楼房登记四至为东平屋、南路、西街路、北公用屋),由原告吴某乙享有十五分之七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某乙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产早在1984年12月23日由吴樟明自愿出卖给吴炳荣(吴某甲之父)所有,吴炳荣是有偿、善意取得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购买方已补交了房屋买卖契税,取得了契证,该交易完全合法。根据诚信原则,出卖方理应履行办理该房过户的相关手续。二、吴某乙的起诉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吴某乙在2013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吴樟明出卖房屋是在1984年12月23日,时间跨越二十八个年头,吴某乙与吴樟明系亲兄妹,两家每年都走动,按照常理,卖房及建房的大事,吴某乙应该知道。按照法律规定,吴某乙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吴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刘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9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吴某甲诉吴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已受理。经质证,吴某丙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初始登记无法办理。吴某乙、刘某同意吴某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某丙、吴某乙、刘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1951年土改时登记在吴樟伦户名下,由吴樟伦、王桂香、吴樟明、吴金钗、吴某乙五人共有事实清楚。1984年12月23日,吴樟伦将涉案房屋卖给吴某甲的父亲吴炳荣,由吴炳荣及其后人管理使用至今。虽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但驳回了吴某甲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吴某丙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吴某甲名下的诉讼请求,故涉案房屋的物权仍未发生变动。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及相关继承情况,确认吴某乙对该房屋享有的内部份额并无不当,也不影响吴樟伦与吴炳荣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本案系不动产权属确认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