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饶平县海山镇石头建筑队与饶平县联饶镇赤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海山镇石头建筑队,饶平县联饶镇赤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饶平县海山镇石头建筑队,住所地:饶平县。法定代表人:许界仁,队长。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平县联饶镇赤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饶平县。法定代表人:沈德川,主任。原告饶平县海山镇石头建筑队(以下简称石头建筑队)诉被告饶平县联饶镇赤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潮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头建筑队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松、被告赤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沈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头建筑队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20日与被告(原为饶平县赤坑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深旧线(许厝寮至赤坑管区)路段,全长2207米,即从许厝寮边至赤坑管区学校。工程总造价为220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破土动工后一个月内至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超期部分按月息1.5%计。199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999年11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预定在2001年底前付清,超期部分按月息1.5%计。该工程原告委托林文龙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并收取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于1999年12月27日验收结算,结算结果:工程总造价为2049231.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001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2015年结欠原告560531.80元,但利息尚未结算。因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时间久,因多种原因而拖延未还清,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深旧线赤坑路段工程结算表》、深旧线赤坑路段工程建路欠数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0531.8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赤坑村委会的主体资格。三、《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于1997年12月20日与被告(原为饶平县赤坑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深旧线(许厝寮至赤坑管区),全长2207米,即从许厝寮边至赤坑管区学校。工程总造价为22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破土动工后一个月内至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超期部分按月息1.5%计。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199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999年11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预定在2001年底前付清,超期部分按月息1.5%计。五、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原告委托林文龙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并收取全部工程款。六、《深旧线赤坑路段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于1999年12月27日验收结算,结算结果:工程总造价为2049231.8元。七、《关于深旧线赤坑路段工程建路欠款数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结欠原告560531.80元。被告赤坑村委会辩称:欠款本金是事实,只是村经济不好没办法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因为是市拨款没有下来,不能这样把利息分担在我们村头上。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赤坑村委会成立于2002年6月8日,其前身为饶平县联饶镇赤坑管理区办事处。1997年12月20日,原告石头建筑队向案外人林文龙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林文龙作为联饶赤坑深旧线路段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工作的全权负责人,有权代表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收取工程款等。同日,原告石头建筑队(合同乙方)与被告赤坑村委会(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建深旧线(许厝寮-赤坑管区)路段改造工程,全长2207米,即从许厝寮村边至赤坑管区学校。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8年9月30日前竣工。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20万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减部分按实际施工量增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付款方式:1、破土动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25万元,力争3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2、1998年4月30日前付人民币15万元;3、1998年8月1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4、1998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5、其余部分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超期部分按月息1.5%计;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用料、工程保修期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动工建设。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深旧-赤坑路段工程延期至1999年11月30日前竣工,并对原合同第二款的付款条项进行如下修改:除省市拨款及工程前期预付款后的结欠部分,按甲方的实际经济情况,预定在2001年底前付清。1、1999年底前付还人民币2万元;2、2000年底前付还人民币10万元;3、2001年底前付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逾期无法付清,超期部分按月息1.5%计。本工程其他条款及规定均按原合同书执行。1999年12月27日,该路段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在《深旧线赤坑路段工程结算表》上签章确认。该结算表载明,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49231.80元。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99531.80元。此后,被告分十次于2008年6月20日付还原告工程款2000元、于2010年2月9日付还工程款4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付还工程款4000元、于2011年4月1日及4月19日两次付还工程款共8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付还5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付还3000元、于2013年2月3日付还4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付还5000元、于2015年2月2日付还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000元。2015年5月5日,双方又进行结算,截止该结算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60531.80元,但利息还未结算。原告的工程代表林文龙与被告在《关于深旧线赤坑路段工程建路欠数款明细》上签章确认。因被告长期未能付清工程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可予减免。双方对于2008年6月17日前被告付还工程款的详细情况(包括每次还款的时间及具体金额)未能予以列明。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石头建筑队与被告赤坑村委会双方于1997年12月20日签订的《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于1999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依约履行了承建深旧线(许厝寮-赤坑管区)路段改造工程的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赤坑村委会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01年底前付清工程款。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531.80元,有《关于深旧线赤坑路段工程建路欠数款明细》等为证,足以认定。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工程款56053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深旧线赤坑路段工程建路欠数款明细》可知,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结算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不少于599531.80元,且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6月17日前被告付还工程款的详细情况未能予以列明,故上述期间可以工程款599531.80元作为计息基数,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2008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各时期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按工程款599531.80元、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按工程款597531.80元(599531.80元-2000元)、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以工程款593531.80元(597531.80元-4000元)、2011年4月1日以工程款589531.80元(593531.80元-4000元)、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以工程款585531.80元(589531.80元-(8000元÷2))、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工程款581531.80元(585531.80元-(8000元÷2))、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以工程款576531.80元(581531.80元-5000元)、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以工程款573531.80元(576531.80元-3000元)、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以工程款569531.80元(573531.80元-4000元)、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工程款564531.80元(569531.80元-5000元)、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560531.80元(564531.80元-4000元),均按月利率1.5%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平县联饶镇赤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饶平县海山镇石头建筑队工程款人民币560531.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以工程款599531.80元、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以工程款597531.80元、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31止日以工程款593531.80元、2011年4月1日以工程款589531.80元、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以工程款585531.80元、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工程款581531.80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以工程款576531.80元、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以工程款573531.80元、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以工程款569531.80元、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工程款564531.80元、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560531.80元,均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5.31元,减半收取4702元,由被告饶平县联饶镇赤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