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君波、殷徐海玲与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君波,殷徐海玲,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彭君波,男,1976年6月2日出生,回族。原告殷徐海玲,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彭君波之妻。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西铁工程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朱文建,执行董事。被告朱建新,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君波、殷徐海玲与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君波、殷徐海玲诉称,2012年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建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原告名义向长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两原告与现实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编号为陕农信长借字(2012)第39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支配并归还本息,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贷款办理后朱文建要求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朱建新(朱文建之兄)账户。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朱建新,由朱建新将款项转给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两被告未向银行还款,银行已向原告主张该款项。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103200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罚息48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示意时任其公司职员的原告殷徐海玲向银行借款500000元,后又将该款项通过其兄朱建新账户转至其公司小账户,在实际控制使用该款项后其公司及本人于2013年起不知所踪,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君波、殷徐海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19元,退还原告彭君波、殷徐海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申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