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丙州与黄磊、尹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丙州,黄磊,尹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许丙州。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黄磊。被告尹惠芬。原告许丙州与被告黄磊、尹惠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丙州,被告黄磊、尹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磊经靖江市钜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石公司)介绍向我借款30万元,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4%,借期外的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四倍计算;如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被告黄磊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在江阴市浮桥花苑23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抵押给我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尹惠芬与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同意为被告黄磊的上述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当天我即按约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黄磊账户。借款后,被告黄磊已支付我七个月的利息,本金并未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黄磊承诺2015年6月30号还款,并于2014年12月2日补偿我违约金5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万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本金的万分之六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已支付的5万元予以扣减)、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告对被告黄磊名下的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磊辩称:对原告所述我向其抵押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当日我应钜石公司要求支付给其4万余元点头钱(约13或15个点,含当月利息4200元),后我又陆续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由我存入钜石公司老总朱桂鑫账户)。借款到期后,钜石公司催我还款,我打算续借半年,故其又向我收取手续费2万元。后我与原告自行协商,约定我先支付原告5万元利息,该30万元续借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同意上述方案,故我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系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补偿费)。现我只同意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如果需要支付,也应当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已付给原告的5万元不要求扣除;对原告要求对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被告尹惠芬辩称:对原告所述我为被告黄磊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对被告黄磊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黄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我确实曾与被告黄磊协议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但因为被告黄磊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故我认为被告黄磊还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磊经钜石公司介绍,自愿以其名下的6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4%,依次还息日为2014年1月-6月的每月26日,2014年7月25日还清本金;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期外的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尹惠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惠芬自愿为被告黄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30万元至被告黄磊账户并办理了602室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尾号为5418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6日转存4250元,于2月27日、3月24日、5月27日、8月28日、9月28日、11月4日分别转存4200元。被告黄磊尾号为1075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6日转存30万元、消费43250元,其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3月21日、4月28日、5月29日、6月30日、8月19日向朱桂鑫存款4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磊与原告协商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黄磊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份,载明:“收到黄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补偿费共计伍万元正(我的账已结到2014年12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担保责任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承诺书》、《特别提示》、收条、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尾号为5418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黄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支付原告七个月利息、被告尹惠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黄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且原告对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变更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的事���无异议,且被告黄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故双方均应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从被告黄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现其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总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至于被告黄磊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原告的5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条已载明款项性质,且被告黄磊亦不要求冲抵2015年7月1日后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丙州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总和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许丙州对被告黄磊名下的坐落在江阴市浮桥花苑23号602室房屋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尹惠芬对被告黄磊向原告许丙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黄磊、尹惠芬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