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涌盛,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涌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甲因生意亏本欠债,心生歹念,经事先踩点,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携切割机、钢钎等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榜头镇龙腾村油画城附近的“某某木业”木材店,将店后的防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越南花梨木料一根(长80厘米,直径25-33厘米,重76斤)后锯成两截藏匿,伺机销赃而案发。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木料价值人民币25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在赃物藏匿地找回被盗物品(已由警方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现场提取指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赃物藏匿地点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指纹检索认定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甲、严某乙、张某、郑某、廖某、陈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严某乙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内的照片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仙痕)字(2015)03号手印鉴定书、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甲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涌盛关于被告人严某甲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有退赃行为,请求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严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