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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兰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麒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32号原告王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健康,四川联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5121-X。法定代表人董伦辉,总经理。被告杨麒君,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王兰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杨麒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称的项目工程)—绵阳科技城城南塘汛小区公租房二标段工程项目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而被告中成煤炭公司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因此本案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双方买卖水电材料是否支付货款而引起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中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处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协议生效和违约解决办法中约定:“4.2如甲方未按本协议时间进行支付,甲乙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可向甲方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2014年3月16日的《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视为对2012年3月21日的《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3月16日的《协议》约定了本案纠纷发生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被告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而本案讼争的工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王兰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麒君买卖合同一案,移送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