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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熊某某,女,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9年2月在某镇登记结婚,双方原本有一个儿子叫龙某甲,但因被告过失导致孩子夭折。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好,2011年两人感情破裂。现今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十分尖锐,因为双方离婚纠纷,不但引发原告多次被被告恶意殴打,还导致了两家人之间发生了恶性刑事案件。2014年,被告多次以商量离婚事宜为由骗原告到某镇,原告到某镇后,被告又躲在不见人,还把房门锁上不让原告进屋。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多次被被告欺骗后,发现与被告协商离婚不可行,故决定起诉离婚。原告向被告索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被告又以同样方式欺骗原告,原告一怒之下准备撬锁进屋,在准备撬锁时,被告便殴打原告。2014年10月6日,原告及家人向被告理论时,被告及其亲戚朋友又殴打原告及家人,原告的弟弟熊某在看到自己的母亲和姐姐遭到殴打后被迫还击,从而引发恶性殴打事件,导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另外,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综上,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夫妻二人的感情破裂,夫妻矛盾已上升至两个家庭之间的仇恨,双方根本不能在一起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被告起诉离婚真实的原因是想离开这个家,想分儿子死亡的丧葬费。故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21日在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原告怀孕回家,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甲,2013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4月曾回家探望小孩又外出务工至今。婚生子龙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及其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婚生子龙某甲因车祸死亡。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所诉之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称自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依然疏于联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1寸彩色电视一台(含音响)、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打米机一台、电火桶一个、木制沙发一套带茶几、碗柜一个、衣柜三门高组合一个、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大柜子一个、小柜子二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表,某镇派出所报案登记表,照片,原告母亲调查笔录,某镇鹅池村村委证明,(2014)酉法民初字第033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积极主动的化解矛盾共同生活,而是依然疏于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享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原告熊某某的婚前财产21寸彩色电视一台(含音响)、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打米机一台、电火桶一个、木制沙发一套带茶几、碗柜一个、衣柜三门高组合一个、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大柜子一个、小柜子二个归原告熊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余款1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冯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