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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恒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97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恒如。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杨恒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杨恒如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杨恒如的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恒如尚欠贷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恒如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415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恒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向被告杨恒如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到期日还本付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向被告杨恒如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杨恒如仅于2014年6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8500元,剩余贷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10月1起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与被告杨恒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向被告杨恒如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恒如亦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蒋集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恒如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书面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62%,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按年利率12.6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恒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起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杨恒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