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春海与陈泳江、车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陈泳江,车磊,位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刘春海。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泳江。被告:车磊。被告:位光波。原告刘春海与被告陈泳江、车磊、位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军、被告陈泳江、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泳江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并由被告车磊、位光波提供担保,借款到庭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43000元。被告陈泳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也对,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被告车磊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位光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泳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春海借款5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还款,由被告车磊、位光波提供担保。借款到庭期后,被告陈泳江仅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车磊、位光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由于被告位光波未到庭参加诉公,致使本���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泳江向原告刘春海借款人民币56000元,原告刘春海提供被告陈泳江出具的借条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春海据此向被告陈泳江索要尚欠的借款4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车磊、位光波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未与原告刘春海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位光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海借款本金43000元。二、被告车磊、位光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泳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车磊、位光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泳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