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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应新与被告窦向东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新,窦向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程应新,男,住岢岚县。被告窦向东,男,住岢岚县。原告程应新与被告窦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岢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程应新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岢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应新诉称,2014年农历9月20日,我和窦向东口头达成协议,当日到李家沟牧场为他打工放牛,年薪工资20000元。放牛第七天,不料李德强的牛跑到我的牛群里把我顶着,我忍着疼痛回到牧场向窦向东报告,吃过午饭窦向东把我送到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经检查六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第九天后,窦向东强迫我出院,出院后窦向东仅给了我30元的生活费,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我只好投宿工农旅馆居住。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窦向东给付我从放牛六日起一直到本人康复后的放牛工资20000元,承担我的医疗费1000元,住宿费3600元,生活费8400元。重审中,原告程应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3862元。被告窦向东辩称,放牛的人有原告程应新和我弟窦建东,放牛过程中,程应新叫牛,我弟说没有我家的牛了,程应新还在叫,结果把别人家的牛叫上来了,还跟我吹嘘他叫牛厉害。过了一段时间,程应新被李德强的牛顶着了,回来后我带原告找过李德强,人家不管这件事,我才带原告去县医院看病。我仅仅是个雇主,原告的损伤不是我的牛造成的,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21日原告程应新与被告窦向东口头达成协议:窦向东雇用程应新为其放牛,年薪为20000元。当日,原告程应新便去李家沟窦向东的牧场开始放牛。2014年10月20日原告程应新在放牛过程中被牛顶伤(原告程应新和被告窦向东均称是邻村李德强的牛顶伤)。当日下午,被告窦向东送原告程应新去岢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程应新1.右胸第5-10肋骨骨折;2.左胸第7肋骨骨折。原告程应新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时原告程应新交住院押金1000元,程应新共花去医药治疗费6069.97元,其中被告窦向东支付医药费5069.97元,给付原告生活费23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程应新去岢岚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医药费65.55元。原告程应新在住院期间,被告窦向东自己雇人对原告程应新进行陪侍并支出了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用。另外查明,原告程应新在本院原审宣判后,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于2015年5月12日,经岢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在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以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程应新胸部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2、原告程应新损伤的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同时原告程应新出院后在大众旅社居住197天,支出住宿费1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诊断建议书、医药费支出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出凭证、交通费支出证明、住宿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窦向东雇佣原告程应新为其放牛的事实清楚,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程应新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放牛过程中被他人的牛撞伤,原告现在选择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窦向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与原告程应新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程应新身体损伤,依法应赔偿治疗费6069.97元,复查费65.55元,误工期,原告未做鉴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6·2·2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赔偿20000元÷365日×120日=6575.3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应赔偿52.8元×45日=2376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应赔偿10元×45日=450元,鉴定费应赔偿2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14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2344.82元。原告程应新身体被他人的牛损伤,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窦向东未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应承担60%的责任,即32344.82元×60%=19406.9元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告程应新。被告已付原告程应新治疗费5069.97元,生活费230元,应予扣减。原告程应新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伙食费已由被告全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原告程应新所主张的住宿费,其所提供的支出凭证系普通收据,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非治疗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原告程应新所主张的鉴定交通费,其所提供的支出票据系出租车司机个人证明,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应新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一万九千四百零六元九角,扣减已付治疗费五千零六十九元九角七分,已付生活费二百三十元,实应赔偿一万四千一百零六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整(原告已预交),原告程应新承担四十元,被告窦向东承担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王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翠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