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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332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武某,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已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住宅一处,位于利辛县七队家属楼2单元201室,面积117平方米。房屋、家具各人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退休职工,与利辛县烟酒公司职工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某辩称,张某给别人开车每月5500元,但未尽到做父亲的职责和义务,自己为了孩子的生活和学费,对外举债6万元,至今未还上。被告武某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内容中说明原、被告离婚后现居住的房子及家具,归儿子“张某甲”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甲”,1991年领养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并已分居九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住宅一处,位于利辛县七队家属楼2单元201室,该房屋现已拆迁,其拆迁补偿款550000元,由原告张某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予以查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武某表示同意,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在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职工家属院前综合楼2单元201室拆迁补偿款550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27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前已协商分割,且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各自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在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职工家属院前综合楼2单元201室拆迁补偿款550000元,原告张某分得275000元,被告武某分得275000元,到利辛县城关镇水务局棚户区拆迁指挥部领取。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685元,被告武某承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