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县三丰纸箱包装厂与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祁县三丰纸箱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地址:祁县古县镇闫名村。法定代表人张进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三丰纸箱包装厂。地址:祁县友谊西路西北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一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县三丰纸箱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10年10月起,原告祁县三丰纸箱厂经其业务员张志刚介绍,开始给被告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定作玻璃纸箱,其规格、数量、送货时间均根据被告实际生产情况确定,并由被告保管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为准,具体价格以双方口头约定为准。截止2011年10月份,原告祁县三丰纸箱厂共给被告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送去92623.82元的纸箱。之后,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又通过业务员张志刚向被告的债务人李志勇索要22000元,实际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其中39233.82元的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纸箱款人民币35623.8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按其口头买卖合同要求将所要纸箱全部送到厂内并由保管人员签收后,即应及时付款,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付清,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尚欠其5339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可在被告付款时按规定由原告给其出具。原审判决:限被告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县三丰纸箱包装厂纸箱款人民币35623.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宣判后,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事实是原、被告间从来没有过口头买卖合同,只是自称是被上诉方的业务员张志刚找到上诉人推销纸箱。原、被告间从未接触商谈。2、上诉人方的李建忠,被上诉人方的张志刚与昭馀镇各村村民李志勇,西六支村的郭康四人有口头协议,即:上诉人欠被上诉方张志刚的纸箱款,经四人同意,由李志勇给付,上诉方的李建忠并给张志刚三份借据,总额为75000元,事实是张志刚向李志勇索要22000元。原审时,李建忠向法院作了陈述,并递交借据三张,总计75000元,照此,上诉方的债权数大于被上诉方张志刚的纸箱款,四方口头协议属债务转移合同。3、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合同形成,本案应将张志刚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应通知张志刚出庭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属原诉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由于遗漏而损害了上诉方的利益信誉。综上,上诉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损害了上诉方的利益,判决不当,显失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并改判。被上诉人祁县三丰纸箱包装厂答辩: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一直在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买卖合同,一审时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双方就欠款没形成债务转移。双方从来没有协商过将债务转移给李志勇,更谈不上本厂同意上诉人转移债务。李志勇为李建忠出具借条至今还在李建忠之手,根本不存在债务转移。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发生转移,但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祁县三丰纸箱包装厂也不认可,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情形,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同时,经审查,本案也不存在漏列主体的情形。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祁县汇越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