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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泰宝与李元新、范祚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泰宝。被告李元新。被告范祚升。原告王泰宝与被告李元新、范祚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泰宝、范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尚欠材料款791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材料款7912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81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元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范祚升辩称,被告跟着邓韩生打工,邓韩生让被告把板收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范祚升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木胶板1000张壹仟张整范祚升2013年10、10日”,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元新在该收条的下半部分添加内容如下:“价格:每张46元合计46000.00大写:肆万陆仟元正(46000.00)李元新20**.10.13”。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元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泰宝板材款720×46.00=3312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壹佰贰拾圆皇华青年创业基地鑫亿科技公司项目李元新20**.11.26”。后因还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元新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系由被告李元新单独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李元新尚欠原告板材款331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条,系由被告范祚升与李元新共同出具,其中由被告范祚新书写的部分内容仅有被告范祚升收到木胶板的意思表示,未有欠款的意思表示,而依据被告李元新在收条下半部分书写的内容才可以确定买卖木胶板的单价及总欠款数额,依据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范祚升亦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元新偿还。综上,被告李元新尚欠原告材料款7912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新偿还原告王泰宝材料款7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王泰宝负担25元,被告李元新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