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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梁永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23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斌,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梁永斌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中国电信门前的公交站台处,趁无人之际,使用刀片,将被害人王某儿子所戴的黄金挂件窃走并逃离。随后被告人梁永斌在金沙镇某医院对面马路边上被追来的群众抓获,被窃的黄金挂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窃的黄金挂件价值人民币1503元。被告人梁永斌在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杭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梁永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永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永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永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