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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正全与孙吉英、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全,孙吉英,杨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王正全,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吉英,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被告杨建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告王正全诉与被告孙吉英、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孙吉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中止审理。重新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骞、被告孙吉英、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全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吉英驾驶甘GA1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高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正全无证驾驶的甘NJ**-61058号“巨力”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断裂、急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脾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7182.77元,被告孙吉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孙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正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两处伤残。被告杨建军系甘GA1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7182.77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8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31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5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50320.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孙吉英、杨建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70%即89824.2元,共计赔偿211824.2元。被告孙吉英已经支付20000元,再赔偿191824.2元。被告孙吉英、杨建军共同辩称,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第三次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膀胱结石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计算有误。被告均系无业人员,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吉英驾驶甘GA1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高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正全无证驾驶的甘NJ**-61058号“巨力”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医疗费7172.41元,次日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断裂、急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脾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2326.39元,另在门诊治疗花费3078.26元。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孙吉英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正全无证驾驶已达报废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吉英支付原告医药费46826.7元、交通费6450元、施救费300元、住宿费720元,共计支付54296.7元。另查明,被告孙吉英驾驶的甘GA1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建军,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原告之父王发儒生于1934年11月15日,母亲闫金花生于1937年8月9日,其父母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之女王晓玉生于2000年7月5日,在城镇居住就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违法行为及所负的事故责任等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用票据、预交费用票据、费用分项明细表、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和治疗过程以及所花费用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为膀胱结石,该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疾病的治疗费用不应认定。经审查,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分析认定,原告的膀胱结石系治疗尿道断裂过程中引起的并发症,是因为尿道狭窄,尿液不能及时排出所致,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在药店自购药品所花费用的票据,因该证据无治疗医生的建议,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要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宣化镇朱家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和子女的出生日期,以及原告父母所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票据不实。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原告损伤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5、被告孙吉英提交的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分项明细表、预交款收据、门诊费用票据、高台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款票据、以及交通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孙吉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经两次鉴定,其主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他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吉英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正全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其违法行为也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杨建军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原告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损害了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的利益,原告主张先由投保义务人杨建军和侵权人孙吉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孙吉英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导致其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部分费用的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经两次鉴定,其主要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对重新鉴定中的相关费用,依法由被告孙吉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正全的损失医疗费72577.06元、误工费10500元(120天×87.5元/天)、护理费10500元(30天×87.5元/天×2人+60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1.36元(128984.8元+1129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40958.42元。先由被告孙吉英、杨建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0958.42元,再由被告孙吉英赔偿70%即84670.89元,已付54296.7元,再赔偿30374.19元,剩余30%即36287.53元由原告王正全自负。上述赔偿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37元,减半收取2068.5元,由原告王正全承担568.5元,被告孙吉英承担1500元。原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均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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