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自龙、罗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联兵,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豪,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被告黄自龙,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罗水清,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元信用联社)诉被告黄自龙、罗水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自龙、罗水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黄自龙在原告所辖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群丰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7月25日到期。共同还款人为被告罗水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163.5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自龙、罗水清均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自龙与被告罗水清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6日,被告黄自龙、罗水清因建房需要资金30000元而向原告申请借款。为简化借款手续,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共同就被告黄自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额度在30000元内的借款本息的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自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借字(1246)第10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信借款额度30000元给被告黄自龙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自龙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自龙、罗水清开始都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但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两被告便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因当时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又于当年7月25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因两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的本息。遂酿成本案纠纷。另依法查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还应向原告天元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6163.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6163.55元。以上事实,有银监局文件、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利息查询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天元信用联社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元信用联社依约及时向被告黄自龙、罗水清发放了总计3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自龙、罗水清却在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而未能依合同约定的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16163.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自龙、罗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龙、罗水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163.55元(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616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4元,由被告黄自龙、罗水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袁华成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