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新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新田,又名孙鹏,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田及其辩护人李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凌晨一点多,被告人孙新田骑电动车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华商业广场,用携带的液压钳剪开商场西侧门锁,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撬开位于商场一楼的“周六福珠宝”和“豫光金银”的柜台锁,将柜台内的金银饰品、珠宝玉器、钻石饰品等共计近500件盗走。案发次日,孙新田及被盗物品在洛阳火车站道南路“天和宾馆”内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9.4412万元。案发后,其中425件被盗物品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新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9.441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新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追退,对孙新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新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新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乔喜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争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