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王林与张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林,张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张王林,农民。被告张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王林诉被告张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林及被告张彦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后载肖海心、张小雪)在温庄路口由南向北下坡逆行与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由西向东(路口有影壁)北转弯影响视线情况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交警队事故科勘验现场后也未说明事故责任,告诉我签字回去,回去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处理。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调解。后接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事故科偏向误导我,给予被告足够时间证据向我索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1912.83元、营养费2614.8元、误工费25342.8元、交通费230元等,共计30100.43元,并赔偿二轮助力帆摩托车一辆,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已经生效,并且有原来案件对事故事实认定,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9时10分许,原告张王林驾驶力帆二轮助力摩托车,沿温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庄村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张彦军驾驶的双狮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后载原告肖海心、张小雪),造成原告张王林、被告张彦军、肖海心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王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海心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张小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5日到涉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左下肢皮肤多处挫伤,门诊手术缝合,休息治疗,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460.83元。后在土后门卫生室、白泉水卫生室进行治疗,分别花费1200元、252元。被告张彦军驾驶的双狮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张彦军未予赔付,2015年9月14日原告张王林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张王林虽对涉公交认字(2014)第5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且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请求医疗费1912.83元,县医院花费460.83元有正规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土后门卫生室、白泉水卫生室分别花费的1200元、252元,虽未正规票据,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合计医��费用为960.83元。2、原告请求营养费2614.8元,仅有他人出据购买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酌情认定350元。3、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为25342.8元,因原告提供与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请假条等,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期限原告按7个月计算,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情程度,误工期限酌定为20天,误工费为2080元(104元/日×30日)。3、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80元。4、原告请求赔偿二轮助力帆摩托车一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570.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张彦军驾驶的双狮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依据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其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张王林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损失3570.83元由被告张彦军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告张王林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70.83元。二、驳回原告张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张王林负担353元,被告张彦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常亮审 判 员 王俊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