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名足浴店经营者。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丁宏伟、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将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方桥老街的无名足浴店,提供给邹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皮某卖淫。事后,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3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又将上述足浴店提供给邹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卖淫。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30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皮某、陈某、樊某、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收据、租房协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