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江源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很平淡,共同生活时间很短。2008年8月22日陈某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家,更没有和我联系。我多方寻找无果,至今已经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我和陈某离婚,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在陈某已经离家出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证明以及张某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张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但张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张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森人民陪审员 张百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