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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富芹与徐秀敏、田培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芹,徐秀敏,田培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293号原告王富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敏,农民。被告田培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公司职员。原告王富芹诉被告徐秀敏、田培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俊丽、窦悦与被告徐秀敏、田培水、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芹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徐秀敏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津南区小站镇津岐公路华润超市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推行着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徐秀敏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小站医院、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足踝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51.44元、误工费12610.39元、陪护费2413.5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85475.34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秀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已经为原���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田培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徐秀敏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津南区小站镇津岐公路华润超市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推行着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徐秀敏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小站医院、天津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三踝骨折(右),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6151.44元。原告的伤情,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假三个月零两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英举护理。另查明,被告徐秀敏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系被告田培水所有,徐秀敏借用田培水的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徐秀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再查明,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秀敏驾驶的车辆(津H×××××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秀敏赔偿,被告田培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6151.44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但应当扣除被告徐秀敏垫付的20000元,剩余46151.44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10.3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按92.83元计算,从其车祸发生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144天共计13367.52元(92.83×144=13367.52元),原告主张12610.39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13.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徐秀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富芹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610.39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413.51元,合计2572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富芹医疗费36151.4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9751.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承担77元,由被告徐秀敏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