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谭柏林、许文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谭柏林,许文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5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6337。负责人任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古宇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谭柏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河源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412。被告许文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80。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家铭,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谭柏林、许文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宇君,被告谭柏林,被告许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23时41分许,被告谭柏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园南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华远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失控,致轿车碰撞停在路口东侧人行道上的赣D×××××号摩托车及侧坐在车上的何信福,造成小轿车、摩托车及禅城区法式美发店铺门面损坏、何信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何信福家属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信福家属11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按该判决向何信福家属赔偿完毕。被告谭柏林无证且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获得相应的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许文华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被告谭柏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然把车辆交予被告谭柏林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许文华应与被告谭柏林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谭柏林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是其因垫付了抢救费用而向两被告追偿,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当场死亡没有产生抢救费用,根据(××)××庙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的判决,原告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被告许文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被告许文华认为其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条例》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普通法,而《条例》属于特别法,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被告许文华并非《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致害人,原告无权向其追偿。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致害人”的理解应当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即上述的四种情形的行为人,而不能扩大解释为所有事故责任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行为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是有区别的。致害人这一词的词义内涵指的是事故事实层面上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行为人,而非事故归责层面上的事故责任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系中,相对机动车一方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人这一概念的外延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及肇事驾驶人,在某种情况下,甚至包括道路管理人。这些主体在事故中归责的法律基础并不相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管理人的责任是基于对车辆的尽善管理义务的要求,以及对事故受害者的救济之考虑;而肇事驾驶人的责任是基于任何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之考虑。可见在交通事故责任关系中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即致害人)是有明确的区别。不能将《条例》所规定的致害人的概念外延主观扩张致等同于事故责任人的概念外延。《条例》对事故责任人及致害人已作有区别的法律对待: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致害人”,而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事故责��人”。两者追偿的对象范围并不一致,可见“事故责任人”和“致害人”并不应等同视之。《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致害人指的是肇事驾驶人,并不包括非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事故责任人。被告许文华只是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并非致害人,原告无权追偿。同时被告许文华已承担并履行完毕其作为事故责任人所承担部分的责任,要求其对原告负担追偿的义务过于严苛,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二,被告许文华在事故中作为非致害人,其不应当丧失保险合同利益。如上所述,承担追偿责任的应当是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致害人。被告许文华当时并非驾驶人,也非实施上述四种情形的致害人,其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并且缴纳了保费,其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并不因致害人实施上述行为,而排除了被告许文华应当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一步讲,即使被告许文华承担追偿的责任,也只需要在(××)××庙民初字第472号判决所确认的20%比例内承担责任。按照(××)××庙民初字第472号判决的内容“许文华将车辆借给谭柏林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上述判决书,所以应当以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过错责任进行追偿,即被告许文华即使需要承担追偿责任,其承担范围是判决书所确定的2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许文华认为本案中原告无权对被告许文华进行赔付款的追偿,而应由被告谭柏林自行负担对保险公司支付追偿款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许文华需要承担责任也仅仅在前判决确定的20%的比例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谭柏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粤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许文华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柏林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文华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定书恰恰能够证明被告谭柏林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致害人,其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被告许文华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快钱支付凭证一份(打印件)、赔款收据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死者何信福家属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也已经按照判决金额向死者家属赔付完毕。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谭柏林、许文华追偿。被告许文华质证对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72号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许文华只是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并非致害人,在判决书的认定内容是“因被告谭柏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基于被告谭柏林的致害行为而进行赔偿,其追偿的主体应当是被告谭柏林。而被告许文华并非致害人,其并非追偿的主体。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许文华需要承担责任,其也只需在判决书所酌定的20%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对快钱付款凭证、赔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确认。被告谭柏林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谭柏林、许文华未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庙民初字第472号卷宗(正卷)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谭柏林质证无异议。被告许文华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谭柏林、许文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且无影响证据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赔款收据为原件,结合支付凭证,可证实原告已履行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2014)佛城庙民初字第472号卷宗(正卷)为本院依职权调取所得,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粤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许文华,被告许文华为粤E×××××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2014年8月14日23时41分许,被告谭柏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园南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华远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失控,致轿车碰撞停在路口东侧人行道上的赣D×××××号摩托车及侧坐在车上的何信福,造成小轿车、摩托车及禅城区法式美发店铺门面损坏、何信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信福无责任。2014年9月26日,何乐荣、尹田香作为何信福父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庙民初字第472号。(××)××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谭柏林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许文华将车辆借给被告谭柏林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推定其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乐荣、尹田香110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文华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被告谭柏林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何乐荣、尹田香实际赔偿11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需要明确的是,原告主张追偿权正是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赔偿,而非垫付抢救费用义务,故不适用被告许文华主张的《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关于被告许文华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文华抗辩其非事故的致害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实际上明确了侵权人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不应以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性质割裂(××)××庙民初字第472号案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行使追偿权亦应考虑被告谭柏林、许文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根据(××)××庙民初字第472号案认定在被告谭柏林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被告许文华将车辆借给被告谭柏林使用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告许文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推定被告许文华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谭柏林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8000元(110000元×80%),被告许文华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000元(110000元×2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88000元;二、被告许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谭柏林负担1000元,被告许文华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