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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翠卿与卢月萍、关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卿,卢月萍,关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770号原告谢翠卿,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瑞钦,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健法,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月萍,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关国文,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添香,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翠卿与被告卢月萍、关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钦、谢健法,被告卢月萍、关国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添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翠卿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关国文系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月萍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5月22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自身经济困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辩称,二被告均系本案借款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时间不是2012年5月22日,在2010年就已经借款了。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2010年度归还68100元,2011年度归还68220元,2012年3月至10月26日归还44000元,共计归还原告18032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翠卿与被告卢月萍、关国文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月萍、关国文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谢翠卿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卢月萍、关国文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谢翠卿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卢月萍、关国文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2日。因被告卢月萍、关国文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谢翠卿多次向被告卢月萍、关国文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卢月萍、关国文提供的《收条》、存款明细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诉讼中,原告谢翠卿自愿同意将被告卢月萍、关国文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用于抵扣被告卢月萍、关国文应该支付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卢月萍、关国文向原告谢翠卿借款200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谢翠卿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返还借款,被告卢月萍、关国文未按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谢翠卿要求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二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均载明“兹收到利息…”、“今收到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利息…”,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认为其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因本案借款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其应支付的利息,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卢月萍、关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翠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