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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0年4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1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及8月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许家某号某室的租房内,先后2次容留田某(另案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证人田某、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