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兴智与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审验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兴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卫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兴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胡学智,男,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华,男,系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兴智与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公安行政审验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兴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明,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10日,田玉生从杨义存处购得宁D043**号货车,该车于2004年4月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AGFK4X942005091,车身颜色为蓝色,货车所有人是银川市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2007年9月18日,杨义存因购买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宁D043**号货车转移登记至交警支队处;2007年9月21日,交警支队将宁D043**号货车登记为宁E096**号,货车所有人是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2007年10月1日,田兴智从田玉生处购买了宁E096**号货车,挂靠于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经营,田兴智与田玉生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新B180**号车的卖车协议原件田玉生收回,宁E096**号车总价款10.8万元由田兴智付给田玉生,该车由田兴智经营。中卫市交警支队于2008年、2009年分别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通知)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GA468—2004)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条,《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185号通知)的规定,对田兴智使用的宁E096**号货车审验合格。2010年2月28日,田兴智出售宁E096**号货车,因该车与登记档案信息不符无法过户,田兴智于2010年3月4日将宁E096**号车牌及相关手续交由交警支队收回。2010年4月,田兴智以田玉生出卖的宁E096**号货车与车辆登记档案不符,以买卖合同纠纷对田玉生提起民事诉讼。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由田玉生赔偿田兴智购车款、违约金、交通费、停运费等共计245528元。2011年7月19日,交警支队给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实交警支队查明宁E096**红色货车车牌系套牌,该车真实号牌为“新B18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AGGBCK912013819,车身颜色为蓝色,登记机关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2年10月,田兴智认为交警支队将套牌车审验合格,属违法行政行为,田兴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交警支队违法审验并要求交警支队给予行政赔偿。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田兴智申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田兴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交警支队的违法审验予以确认;要求交警支队赔偿因其违法审验给田兴智造成的经济损失购车款、养路费、停车费、购车贷款利息、车辆交易费及海原县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共计965239.87元。原审认为,一审法院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受理田兴智的起���,故交警支队认为田兴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的意见不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支队作为中卫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机动车依法登记的职权。2007年9月18日,杨义存因购买将宁D043**号蓝色货车转移登记至交警支队处,交警支队办理转移登记的依据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通知)。《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通知)第四十二条规定,交警支队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其中之一是,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凿改嫌疑。交警支队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查验程序,但交警支队未认真查验涉案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有不一致情形,��2007年9月21日将宁D043**号货车转移登记为宁E096**号,属违反法定程序。交警支队于2008年、2009年审验涉案宁E096**号红色货车依据的相关《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均规定了对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有无凿改嫌疑及车身颜色等项目。交警支队仍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查验程序,但交警支队未认真查验涉案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红色、蓝色车身有不一致的情形,仍将涉案宁E096**号红色货车检验合格,属违反法定程序。交警支队于2011年7月19日给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成立的。综上,田兴智主张交警支队于2007年、2008年、2009年三次审验宁E096**号套牌货车合格属违��审验的意见成立,对田兴智主张确认交警支队违法审验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行政赔偿的前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田兴智主张的经济损失,已被海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是由于田玉生提供了虚假信息,骗取了田兴智的信任后与田兴智签订了无效买卖合同而造成的。因此,田兴智的经济损失与交警支队违法审验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对田兴智要求交警支队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交警支队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对宁E096**号货车检验合格属违法检验;二、驳回田兴智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兴智负担。上诉人田兴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改判。海原法院的民事判决田玉生给本人的赔偿与中卫市交警队因违法审验造成的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2.中卫市交警队因违法审验是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原因,当然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违法审验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田兴智一审诉讼请求,即由交警支队赔偿田兴智各项损失937423.6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交警支队负担。上诉人交警支队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行政诉讼已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未依据任何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该观点;2.2007年至2009年三次审验行为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3.上��人田兴智提出其所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91862元与事实不符,(2011)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明确记载上诉人田兴智购车款、违约金、交通费、停运费共计245528元,上诉人田兴智所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已被该判决书所支持,并履行完毕。上诉人田兴智诉请交警支队承担经济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交警支队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已被海原县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2007年-2009年对宁E096**号审验合格的行为合法。二、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期间。综上,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卫交警支队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对宁E096**号货车检验合格的行为合法;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兴智负担。上诉人田兴智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交警支队所说的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的说法,审判长宣读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交警支队并未对事实及本院认为提出任何异议,现又在上诉请求中提到的理由以此说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应该驳回此理由,更何况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原告的起诉沙坡头区法院依据的是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且说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不存在行政诉讼时效问题,交警支队误解了起诉期限和行政起诉期限的两个法律概念,基于这一点也应当予以驳回;2.交警支队说一审认定违法审验,应当是合法审验,但交警支队在一审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审验行为符合合法的行政行为;3.关于提到田兴智与田玉生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就是认为田兴智与田玉生的诉讼已被海原县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支持,由于(2012)卫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已被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撤销,因此,交警支队此说法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兴智与上诉人交警支队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过核实,对一审的认证、质证意见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受理田兴智的起诉,故交警支队认为田兴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支队作为中卫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机动车依法登记的职权,《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通知)第四十二条规定,交警支队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其中之一是,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凿改嫌疑,交警支队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查验程序,但交警支队未认真查验涉案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有不一致情形,于2007年9月21日将宁D043**号货车转移登记为宁E096**号,属违反法定程序。中卫市交警队认为2007年至2009年三次审验行为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田兴智的损失已被海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是由于田玉生提供了虚假信息,骗取了田兴智的信任后与田兴智签订了无效买卖合同而造成的,因此,田兴智的经济损失与交警支队违法审验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且田兴智要求交警支队赔偿田兴智各项损失937423.66元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万红审判员 谢成柱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