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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孟杰、陈佳敏与李正宽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杰,陈佳敏,李正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杰。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宽。上诉人孟杰、陈佳敏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宽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麒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l、2015年1月4日,孟杰驾驶云DRX**号车由陆良往曲靖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至曲陆高速K2+8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许幼松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XWX**号车、李正宽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LXX**号车、周伟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C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4车不同程度受损和云DRX**号车乘客邓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云DLXX**号车受损后,在曲靖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1月20日,原告支付修理工时费4400元、配件费7295元,合计ll69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王乔云租车支付租车费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正宽所有的云DLX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中的工时费4400元、配件费7295元、交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往返协商产生的费用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孟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云DRX**号车的投保情况,且二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该车的投保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佳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正宽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l4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宽各项损失合计l4295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孟杰、陈佳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人未接到法院电话,故本人未到庭,因此法院就判处本人陈佳敏缺席,这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本人没有亲自接到开庭传票。2、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孟杰驾驶车牌为云DX**的车辆由陆良往曲靖方向行使,l4时40分许行使到曲靖高速公路K2+800米处(曲靖收费站处)因前方第一车辆周伟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CX**的车辆突然抱死,不能行驶导致第二车辆李正宽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LXX**,第三由徐幼松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XWX**的车,最后才是孟杰所驾驶车牌号为云RX**号四辆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孟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现在法律也有连带责任,因为第一辆车突然坏死停止不动,所以才发生了四车相撞。事发后我们达成协议。但是被诉讼人李正宽突然反悔,未经我们同意私自到其他地方乱换配件,扭曲事实,本来是前后保险杠有裂口,但李正宽有不良行为,把车辆从头到尾换取不该换取的配件,未告知我们,并且向我们索取不该索取的费用,因此法院判处我方赔偿李正宽所提出来的数额是不合情理的。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李正宽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李正宽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一审法院认可其损失为1429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车辆云DR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为2000元,上诉人陈佳敏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车辆使用人孟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费用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认定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正宽财产损失2000元;三、上诉人陈佳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正宽财产损失l2295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李正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刘滢靖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