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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建伟诉王运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王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刘建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特别授权代理),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鹏,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尚贵(特别授权代理),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伟诉被告王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伟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销售麦种让我种植,当时我购买400亩地的麦种,约定被告回收小麦价格高于市场价0.11元,2015年小麦收割后,被告到我处回收拉小麦,支付部分款后,下欠我22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自愿用两辆三轮车抵押。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让我归还车辆,该案已由城郊法庭审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运鹏辩称,原告起诉使用的欠条是其逼迫我出具,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并不存在。我欠他22000元是因为原告欠我麦种款22000元。被告主张我欠其小麦款22000元,我反诉其支付欠我的麦种款2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运鹏去原告刘建伟处回收小麦,结算后,被告王运鹏少支付原告小��款22000元。被告王运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小麦款22000元,以两辆三轮车作抵押,并承诺次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运鹏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两辆三轮车返还被告,被告放弃对车辆损失的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麦种款22000元,并提交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收到小麦原种的收到条一份,但庭后经本院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被告的反诉未予审理。当事人陈述、被告王运鹏出具的欠条证明了上述事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原告也已将小麦交付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一般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书写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未提供证据,且其亦���认少支付原告小麦款22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欠其麦种款为由少支付原告小麦款22000元,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麦种款22000元,拒不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伟小麦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运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