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元庚与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庚,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高元庚,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文霞,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白东,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元庚诉被告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庚、被告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霞、姚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庚诉称,(一)原告系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的工伤四级职工,于2014年5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享受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每月领取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待遇。每月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是1478元:可是自从2014年6月至今,这些待遇都被停止了。原告法定退休时只有社会养老金每月1056.81元。可是原告退休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是1478元,退休后和没退休时相比照每月相差421.19元,再加上根据四人社字(2014年)75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07.10元,应从2014年1月补发,(107.10×16个月=1713.60元)。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是(421.19元×11个月=4633.09元),再加上增加的部分(1713.60元+4633.09元=6346.69元)。可是原告从2014年6月至今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和损失,完全是由被告故意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造成的。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原告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各项规定,有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负责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和恢复工伤医疗待遇。(四)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认为没有过错,完全是被告违法所至造成的后果。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各项政策向原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包括:1、伤残津贴11个月(421.19元×11个月=4633.09元)。2、是按照四人社字(2014)75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每人每月增加107.10元(107.10×16个月=1713.60元)共计:6346.69元。请求判决由被告给原告恢复工伤医疗待遇。请求判决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高元庚的诉讼请求及其所列事实与理由答辫如下:(一)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第五项,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最高法(2001)法释14号文件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就是说原告的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先走仲裁程序之后再走诉讼程序。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必须按此办理。(二)原告说,“他从2014年6月至今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和损失,完全是出被告故意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造成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国企改制没有改完的企业。原告从2014年6月至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被告困企改制后四平市政府不能为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的,应由市政府负责解决,不应由被告负责。l、被告是1995年由原(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改制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改制时,四平市政府明确规定改制后“职工保留全民身份”。因四平市政府资金不足,不能为被告保留全民身份的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所以职工至今保留全民身份,得不到妥善安置。被告无法按照建筑市场需要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人浮于事,无活干,职工都在社会上打工,养老、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都由职工社保局和医保局。由于保留全民身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也就无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四平市医保局采取了被告在册人员不全部交纳工伤保险费就不收取被告从职工中已经收上来的工伤保险费,对被告名下所有的工伤人员(包括不欠工伤保险费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全部停发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办法,使原告及其他工伤职工不能正常享受工伤待遇,这不是被告所能左右的,责任不在被告。3、被告现有工伤职工132人(包括原告),其中已退休的工伤职工110人(包括原告),尚未退休工伤职工22人,这132人全部为原(国营)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期间负伤的工伤人员。这些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待遇都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三)对于四平市医保局停发原告及被告其他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做法,被告工伤职工近些年来多次到市政府和市医保局上访,被告也多次找市政府、市住建局、市医保局领导请求帮助解决此事。但每次解决都是权宜之计,只解决了一、二年的问题。2014年以来,被告不断找四平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市领导想办法解决这一问题。对《四平市住建局关于解决一建公司职工工伤保险问题的请示》2014年7月11日王宇副市长批示“请市医保局帮助解决为盼”,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9月25日四平市住建局又给市联席会议办打报告,申请使用省信访求助资金解决市医保局停发被告工伤职工保险待遇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试想如果原告不能正常享受医保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责任造成的,政府能这样处理吗?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也不是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医疗待遇,而是由于被告国企改制尚未全部完成造成的。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所有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元庚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伤残津贴折,证明我原来开伤残津贴来着,现在没有了;2、档案移交单、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表,证明我退休时开多少钱,退休后比退休前少开500多元;3、四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我要增加107元额度的证据;4、各项统筹缴款专项收据3份,证明其中0002943号是原告本人的,0002896号是原告同事马庆田的,0002935号是原告同事孙国田的,被告收工伤保险费了,但是没交;5、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起诉花费的费用;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我来法院之前已经去仲裁了,不予受理。被告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建设系统国企改制实施方案复印件6页,证明一建在2005年进行国企改制,要求解除国有职工身份;2、2008年3月14日邢忠局长报告复印件16页,证明2005年到2008年一建集团体制改革的很艰难,很多职工生活很困难;3、2014年7月8日四平市政府公文处理专用单复印件1页,证明该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是医保行政范围内,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处理;4、四住建字(2014)268号文件复印件3页,证明268人无力缴纳保险费,两年共计25多万元找不到渠道解决,已向上级汇报,资金还未得到处理。庭审中,经合议庭询问,原告承认其主要是因为现在的养老保险待遇比原来工伤待遇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被告称“如果恢复工伤保险待遇自然就给原告恢复了,现在没有改制完,还有那么多人没交费,所以不是由被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高元庚按照法定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从被告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高元庚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其工伤保险待遇和津贴按照实际退休时间开到2014年5月截止。本院认为,原告高元庚诉讼请求,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各项政策向原告补发11个月的伤残津贴4633.09元(421.19元×11个月);按照四人社字(2014)75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增发伤残津贴1713.60元(107.10×16个月),总计人民币6346.69元。即原告高元庚于2014年5月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退休之前的“伤残津贴加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原告高元庚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其原来伤残津贴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此原告高元庚要求被告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发、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高元庚要求由被告四平市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其恢复原工伤医疗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璀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告高元庚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元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元庚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卢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