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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希军诉被告崔振涛土地承包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军,崔振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C}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292号原告朱希军,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崔振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朱希军诉被告崔振涛土地承包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于2015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希军、被告崔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鱼池边的2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承包期为3年。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万元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2月,被告提出提前解除转包协议,原告予以同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被告均以无钱而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将2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3年。2015年2月,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提前一年解除土地转包合同。2015年5月13日被告将这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返还给原告,当时有8千元是被告妻子从家中取的钱,2千元是被告随身所带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2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万元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3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土地转包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5年2月份,原、被告约定解除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1万元的承包费返还原告,但一直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返还原告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1万元。被告辩称,自己于2015年5月13日被告将承包费1万元返还给原告,所以不同意返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希军土地承包费1万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振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