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陶申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申富(绰号安胖子),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人陶申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江苏省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申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舒彩虹,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申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申富及其辩护人舒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陶申富伙同陈某(已判刑)、陈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号牌的金杯牌面包车到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将皖HG****、皖HG****、皖H*****、皖H*****号箱式货车内牛奶、白酒等货物盗走。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物价值58081.10元。2、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陶申富伙同陈某、陈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金杯牌面包车到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和北中镇,将被害人占某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被害人李某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被害人方某一辆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徐某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被害人余某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部被盗车辆价值共计35228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占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申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申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申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陶申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陶申富两次犯罪都是因同案犯陈某甲邀约,被动参与盗窃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第一次犯罪所盗赃物交予同案犯陈某处置,陶申富未能实际占有使用被盗物品,无法退赃;被告人妻子在分娩前、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赃2985元。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申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8日晚至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陶申富伙同陈某甲乘坐陈某驾驶其于2014年11月在江西省九江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的无号牌金杯牌面包车到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陶申富和陈某甲用液压剪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文飞商贸”门口的皖HG****号和皖HG****号厢式货车门锁剪断。陶申富、陈某、陈某甲三人将两车上的货物白酒、旺仔牛奶等物品盗走。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228元;在太湖县弥陀镇将张某驾驶的停放在“食来运转”酒店门口的皖H*****号厢式货车门锁剪断,陶申富、陈某、陈某甲三人将车上的货物牙膏、食用油等物品盗走。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45.1元;在太湖县弥陀镇将査某驾驶的停放在“食来运转”酒店门口的皖H*****号厢式货车门锁剪断。陶申富、陈某、陈某甲三人将车上的货物金种子、经典柔和等白酒盗走。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108元。四辆厢式货车被盗货物价值总计58081.1元。2、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陶申富伙同陈某甲乘坐陈某驾驶的无号牌金杯牌面包车来到太湖县弥陀镇和北中镇,先后将界岭村柳树桥头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自家商店门口的一辆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鄂J*****)盗走,将被害人占某停放在其租住的位于弥陀镇向阳居委会鲁某出租房屋楼梯口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皖H*****)盗走,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弥陀镇弥陀村叶畈圩邻居家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北中镇吕河新街“妈咪宝贝”店门前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皖H*****)盗走,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北中镇工商所内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皖H6****)盗走。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某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6128元、占某的摩托车价值6750元、李某的电瓶车价值2800元、徐某的摩托车价值3770元、余某的摩托车价值5780元。此次盗窃的五部车辆价值共计352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申富亲属通过转账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退交赃款2985元(汇款3000元,其中扣除手续费15元)。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陈某对其与陶申富、陈某甲共同参与的两次盗窃物品价值全额93309.1元(58081.10元+35228元)承担退赔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陶审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江苏省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申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占某、李某、徐某、余某、方某、杨某、张某、査某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证鉴(2015)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陈某的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申富第一次犯罪所盗窃的物品交予同案犯陈某处置,未能实际占有使用被盗物品,无法退赃;及陶申富两次犯罪都是因同案犯陈某甲邀约,被动参与盗窃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陶申富与陈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分工明确,作用相当,盗窃所得的赃物三人平均分配。第一次共同盗窃所得财物被告人陶申富交与陈某处置,被告人陶申富虽未实际分得赃款,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尚未退赔给被害人的赃款90324.1元负有共同退赔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申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申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陶申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被告人陶申富归案后退交了部分赃款,以上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申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陶申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申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陶申富退交的暂存本院的赃款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陶申富继续与同案犯陈某共同退赔赃款九万〇三百二十四元一角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敬霞人民 陪 审员 卢汪友人民 陪 审员 王继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