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清华与韩淑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韩淑敏,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张清华。法定代理人张念豹。委托代理人宋大德。被告韩淑敏。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清华诉被告韩淑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念豹、委托代理人宋大德、被告韩淑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华诉称,张念豹与被告韩淑敏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清华为其婚生女。2007年9月12日,双方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进行分割。经法院调解,登记在张念豹名下的徐州市××花园今后归韩淑敏与女儿张清华共有[见(2007)泉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后该房由被告韩淑敏单独过户到其名下。2015年4月,涉案房屋由泉山区政府拆迁。被告不仅未向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征求意见,且对其封锁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原告多次请求出示均遭拒绝。显然,被告韩淑敏存有独自侵占拆迁安置房(或拆迁补偿款)的故意。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徐州市××花园拆迁安置房归原告张清华和被告共同所有,如被告要求个人所有该套拆迁安置房,应补偿原告张清华一半的房款(300000元)。被告韩淑敏辩称,原告要求拆迁赔偿费300000元不准确,该房实际补偿为570000余元;安置房的补偿款500000余元没有到被告手中,被告没有领取该款,而是由承建方建筑新楼进行了产权置换;��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拮据,无法兑现原告要求300000元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张念豹与被告韩淑敏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清华系双方婚生次女。2006年11月,张念豹与韩淑敏协议离婚,约定长女张陕陕由男方抚养,次女张清华由女方抚养。并约定,座落在徐州市××路××花园由次女所有。2007年7月24日,韩淑敏以张念豹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三套房产。200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07)泉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韩淑敏与被告张念豹婚前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张念豹名下的徐州市××花园今后归原告韩淑敏与女儿张清华共有,由被告张念豹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15日内协助将上述房产登记过户在原告韩淑敏名下。二、该房产原登记的全部地下室今后归原、被告的女儿张陕陕所有。三、被告张念豹原经手所欠债务均由被告张念豹偿还,所形成债权归被告张念豹所有。四、原告韩淑敏放弃对被告张念豹名下的其他房产主张权利。五、双方的其他事项均执行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2015年5月14日,被告韩淑敏(乙方)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4-292、协议编号:420)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座落于××花园,产权性质为私产,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乙方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为华东机械厂地块定销房住宅小区4幢1单元905室,面积为91.69平方米。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为575649元(房屋价值525911元、附属物16456元、搬迁、过度、奖励等费用33282元)。乙方同意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与甲方产权调换房屋房款相互结算差价;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款为574896元,乙方补偿总款575649元,差价款753元由甲方支付乙方,于十五日内结清。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共有置换的房屋产权或者相应的权利。原告亦同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相应置换的房屋产权或者相应的权利与被告共有。原、被告均陈述涉案置换后的房屋尚未建设完毕且××花园房屋已经拆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纠纷系因××花园小区拆迁引起,该房屋已经置换为华东机械厂地块定销房住宅小区,但该房产尚未建设完工、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与被告共有置换后的房屋目前尚不具备法定条件,但原告可以与被告共同享有相应的权利且被告同意,该共有根据被拆迁房屋原始归属状态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清华与被告韩淑敏共同享有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4-292、协议编号:420)中予以置换的华东机械厂地块定销房住宅小区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淑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