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晶莹与颜丽桦、卢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晶莹,颜丽桦,卢贵群,林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陆晶莹。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丽桦。被告卢贵群。被告林仕琼,出生年月、民族、。原告陆晶莹与被告颜丽桦、卢贵群、林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晶莹的委托代理人陆平、林家如和被告卢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桦、林仕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晶莹诉称,被告颜丽桦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息2.5%,按月计息,被告卢贵群自愿做连带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林仕琼帐户(账号62×××03)转账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约归还原告本金,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向原告续借,月息2.5%,按月计息。2014年11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贵群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卢贵群,颜丽桦没有使用到,林仕琼更是不知情。被告林仕琼书面辩称,其没有借到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谁借钱由谁还。被告颜丽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陆晶莹作为贷款人(简称甲方),被告颜丽桦作为借款人(简称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250元,乙方应于每月2日给付甲方;三、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合同尾部日期下方注明该借款转入林仕琼帐户(账号62×××03)。被告卢贵群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石羊塘分社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林仕琼的帐户。后因被告颜丽桦、卢贵群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4年11月起不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还款付息无果后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林仕琼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石羊塘分社转账业务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颜丽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被告卢贵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之事实,该借贷行为和保证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借款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颜丽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卢贵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颜丽桦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卢贵群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丽桦、卢贵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颜丽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卢贵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仕琼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250元,即月利率为2.5%,折算后的年利率为30%,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存在本金抵扣;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则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颜丽桦、林仕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丽桦归还原告陆晶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卢贵群对上项判决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晶莹对被告林仕琼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19元,由被告颜丽桦、卢贵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