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徐钟、朱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徐钟,朱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8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徐钟。被告朱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徐钟、朱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钟、朱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徐钟、朱玫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21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分期120个月还款用于购买常熟市支塘镇房屋;贷款利率为放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为7.20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实行放款日相对应的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另约定被告将所购常熟市支塘镇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2013年4月1日原告依约放款21万元。由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逾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计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徐钟、朱玫结欠借款本金184587.98元及利息5373.2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钟、朱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87.9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5373.2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1256元;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钟、朱玫抵押的常熟市支塘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钟、朱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商用字苏州分行常熟支行2013年58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做出了约定,以及被告就其拥有的房产就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的事实。4、提前还款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多次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5、自营历史明细,证明截至到2015年5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84587.98元,利息5373.20元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凭证,证明本案已发生律师费11256元。被告徐钟、朱玫缺席庭审,未答辩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或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各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并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钟、朱玫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用字苏州分行常熟支行2013年58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21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分期120个月还款用于购买常熟市支塘镇房屋;贷款利率为放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为7.20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并对应收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实行放款日相对应的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该合同另约定被告将所购常熟市支塘镇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1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依约放款21万元。由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8次逾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计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徐钟、朱玫结欠借款本金184587.98元及利息5373.20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提起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11256元;该款已于2015年6月17日实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就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上述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时原告有权就拍卖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徐钟、朱玫间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8次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全部债务。计至计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徐钟、朱玫结欠借款本金184587.98元及利息5373.20元,合计189961.18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徐钟、朱玫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各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钟、朱玫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常熟市支塘镇房屋抵押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徐钟、朱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1万元为限。被告徐钟、朱玫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钟、朱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84587.98元及计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5373.20元,两项合计189961.1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二、被告徐钟、朱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1256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徐钟、朱玫所有的常熟市支塘镇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1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公告费606元,二项合计5004元由被告徐钟、朱玫负担(其中公告费606元部分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徐钟、朱玫间直接结算,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丹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