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鹏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鹏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52号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100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5245-5。法定代表人李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敦高,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鹏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钱江铂金时代2栋14层1015号。法定代表人石岩志。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机械公司)与被告成都鹏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雪莲、王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敦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在被告处采购国外的液压阀零件,采取先预付40%货款,货到后再支付剩余60%货款的方式,被告根据实际交货情况分批次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双方涉及多批次交易往来,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186306.84元,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款价值仅为3073880.06元,故而原告多支付货款112426.78元。由于原、被告现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多预付的货款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1242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鹏诚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原告江东机械公司与被告鹏诚科技公司先后签订了14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不同型号德国力士乐原厂标准产品。结算方式采取原告先预付40%货款,60%款到发货,出卖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系分批次付款,累计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为3186306.84元。被告采取滚动发货方式,并就实际发货货物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73880.06元。自2013年5月最后一次交易往来发生后,双方再无合作,至此原告预付被告的货款尚余112426.78元。因原告催讨此款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打款凭证、财务账目、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采取预付货款滚动发货定期结算的交易方式,因而预付货款可能会与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存在差额。庭审中原告已经提交了其支付货款的证据,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价值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反映。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因而原告以此作为被告交付货物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尚有余额,在双方再无交易往来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鹏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242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