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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婉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盛新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婉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盛新娟,吴祖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王婉玲(身份证号码:3307261977********),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浦南村辛山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国红。委托代理人:刘振宁。被告:盛新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9********),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吴祖燕(系被告盛新娟之夫),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被告:吴祖燕。原告王婉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浦江支公司)、盛新娟、吴祖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盛新娟、吴祖燕赔偿原告医药费40607.1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185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840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1120元、估价费50元、停车费45元,合计人民币81337.12元,扣除被告盛新娟已付的10000元,剩余为71337.12元;2、由被告中华财险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婉玲、被告中华财险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盛新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3日14时59分许,盛新娟驾驶浙G×××××小型客车,由浦江县大桥南路366号大门内由西向东驶出大门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婉玲发生碰撞,致王婉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婉玲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及金华市华美整形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结膜异物,右结膜下出血,上唇贯通伤,下唇挫裂伤,牙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盛新娟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婉玲系进城务工人员。日平均工资为91.15元/天。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45天”。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车辆浙G×××××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吴祖燕所有,由被告盛新娟实际使用。被告吴祖燕、盛新娟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1047.12元。原告主张其2+牙齿冠折所花费的种植牙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配置义齿应以普通适用性,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保的相关标准,义齿费用以2500元/颗(1000元/颗×20年÷8年)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2790元(62元/天×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酌定,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按62元/天计算。4、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5、误工费:8203.50元(91.15元/天×90天)。6、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脸部损伤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酌定)。8、车损:840元。9、施救费:90元。10、停车费:45元。11、评估费:50元。12、鉴定费:1120元。以上损失合计52785.62元。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盛新娟预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52785.62元。因被告盛新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财险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203.5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840元、施救费90元,合计人民币2677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人民币24797.12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停车费4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1215元,由被告盛新娟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较大,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祖燕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吴祖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浦江支公司提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新娟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8785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中华财险浦江支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中华财险浦江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吴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婉玲人民币26773.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婉玲人民币24797.12元。三、被告盛新娟赔偿原告王婉玲人民币1215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1570.62元,扣除被告盛新娟代替履行款8785元,尚应支付42785.62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王婉玲承担2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