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周海宾、罗菊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周海宾,罗菊瓶,叶海军,罗华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7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陈杰标、杨宏伟。被告:周海宾。被告:罗菊瓶。被告:叶海军。被告:罗华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周海宾、罗菊瓶、叶海军、罗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宾、罗菊瓶、叶海军、罗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周海宾经被告叶海军、罗华福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被告周海宾可在人民币2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罗菊瓶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海宾在上述合同项下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海宾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海宾、罗菊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162.50元,被告叶海军、罗华福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海宾、罗菊瓶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02162.50元);2、被告周海宾、罗菊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叶海军、罗华福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贷款欠款明细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周海宾、罗菊瓶、叶海军、罗华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周海宾、罗菊瓶、叶海军、罗华福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宾、叶海军、罗华福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被告罗菊瓶自愿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海宾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周海宾、罗菊瓶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叶海军、罗华福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宾、罗菊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16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叶海军、罗华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海军、罗华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宾、罗菊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周海宾、罗菊瓶、叶海军、罗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