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阿勇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勇,耿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81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勇,男,1994年2月8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黑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庐,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勇、耿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阿勇、耿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代理检察员魏庆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阿勇、耿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勇在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附近一巷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耿庐出售1包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时,双方约定耿庐如介绍别人向阿勇购买甲基苯丙胺,阿勇将给耿庐好处费。2、2014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阿勇通过耿庐居间介绍,在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一巷内,以5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出售15包重约12克甲基苯丙胺。耿庐作为介绍人,从阿勇处赚取1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吴某某处得到20元车费。3、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阿勇在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附近一巷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1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9日1时许、18时许,公安民警在吴某某的配合下,分别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万豪广场、瑶海区全椒路信地城市广场庐州太太饭店将耿庐、阿勇抓获归案。经现场尿样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耿庐及吴某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单证实,阿勇与耿庐在2014年12月6日左右、2014年12月9日左右每天均有几次至几十次电话联系;阿勇与吴某某在2014年12月9日左右、2014年12月16日左右每天均有几次至几十次电话联系;耿庐与吴某某在2014年12月9日左右每天均有几次至十几次电话联系。2、辨认笔录证实,阿勇辨认出耿庐是他通过其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辨认出吴某某是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耿庐辨认出吴某某是通过他向阿勇购买15包价值5250元甲基苯丙胺的人,辨认出阿勇是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吴某某辨认出阿勇是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辨认出耿庐是介绍她向阿勇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耿庐、吴某某的尿样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吴某某的配合下,于2014年12月19日1时许,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万豪广场将耿庐抓获;于同日18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信地城市广场庐州太太饭店将阿勇抓获。5、入所健康检查表、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及检验报告单证实,阿勇、耿庐于2014年12月20日押至合肥市第一看守所时,身体健康、无外伤。6、情况说明证实,因讯问室监控出现故障,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讯问阿勇、耿庐的视频资料。7、户籍信息证实,阿勇、耿庐犯罪时均已成年等身份情况。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她化名“海月”。在认识化名“小刚”的耿庐后,获悉耿庐可以搞到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她的朋友“楠姐”托她购买15包共15克甲基苯丙胺,她打电话给耿庐。当天下午4点多,耿庐电话告知她可以买到,价格为每包400元,经谈价达成以350元/包的价格给她15包。“楠姐”同意后让司机载着她到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接到耿庐。她和耿庐至定远路和一条不知名的路的交口后,沿着定远路向南走了约300米,在一个巷子口,过来两名男子。耿庐和其中的阿勇打过招呼后,让她把钱交给阿勇;阿勇和同来的男子核实钱数后把用白色卫生纸袋裹着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耿庐转交给她。离开前,阿勇对耿庐说了句“给你的好处也在里面”。她们和“楠姐”的司机会合后,耿庐讨要阿勇给的好处,并说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有1包即好处费。她打开卫生纸,从装有十几个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的大塑料袋中拿出1袋给耿庐。耿庐说没钱打车,她给了20元。2个小时后,“楠姐”电话说购买的冰毒只有14个大的,1个小的;就说只有14包重1克,还有1包不够1克。同年12月15日23点多,她想吸毒,和阿勇电话联系购买1大袋甲基苯丙胺。谈好价格后,她坐出租车到花冲加油站对面的巷子里,给了阿勇400元,阿勇给她大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阿勇和她聊天后说她也不容易要退回100元,她不好意思要;后阿勇帮她交了100元电话费。9、被告人阿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他在花冲公园加油站对面的巷子里从一彝族男子处以220元/大包(一个大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的价格购买16大包共3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怕分量不够,特意让彝族男子用电子秤称了重量,显示为15.5克。他回去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到18个小透明塑料袋,其中16个大包和2个小包,大包每包重约0.8克,小包每包重约0.4克。两三天后,在合浦北村的巷子里,耿庐以200元向他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分别时,双方互相留了电话,他告诉耿庐如果耿庐介绍朋友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会给耿庐好处费,耿庐答应了。过了两三天的一天下午,耿庐电话联系他说有朋友想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和耿庐通过电话商定好数量、价格(每大包350元,共15大包)及交易地点后,把15大包(每包重约0.8克)和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装进一个大塑料袋里,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着。他和朋友“罗而基”(音)到达约定的花冲四巷往合浦北村拐的巷口后,耿庐和吴某某就到了。耿庐让吴某某把钱给他,他让“罗而基”核实钱数为5250元后,把甲基苯丙胺拿给耿庐,耿庐又交给吴某某。分别时他对耿庐说“给你的好处也在那里面”,耿庐表示知道了。2014年12月16、17号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表示要购买1大包的甲基苯丙胺。他们在电话里约好价格后,在上次交易的同样地点,他给了吴某某一大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吴某某给了他400元。他看吴某某挺不容易的,要退100元;吴某某不要,他回到住处用手机上网给吴某某充了100元电话费。10、被告人耿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左右,他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加油站对面的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向阿勇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易结束后,阿勇说希望他能帮着卖甲基苯丙胺,会给他好处的,他答应了。2014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想购买甲基苯丙胺,他通过电话沟通,商定吴某某以350元/大包向阿勇购买15大包。后吴某某和一男子开车在大通路的天桥下接上他,因不放心,他让司机在长江东大街和来安路交口停车,他带着吴某某重新坐车到到定远路和长江东路交口下车至花冲四巷,和阿勇及其同伴见面。吴某某给了阿勇5250元,阿勇把用白纸和透明大塑料袋装着的16包重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他,他转交给吴某某后,阿勇说送他的那包也在里面。到了和吴某某同来的男子车处,他让吴某某把他的东西给他,吴某某从大袋里拿了一个大包的甲基苯丙胺给他;他说坐出租车没有钱,吴某某又给了他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勇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达13.2克;被告人耿庐明知阿勇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帮助居间介绍,从中获取好处费,达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阿勇系毒品的所有者,让耿庐介绍买毒者获取毒资,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耿庐帮助阿勇居间介绍买毒者,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阿勇、耿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从轻处罚。阿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耿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阿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耿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被告人阿勇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750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阿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获取其证言,系非法取证。2、其从彝族人出购买的冰毒经其称重仅为7克,故其卖给耿庐和吴某某的冰毒应为7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阿勇向耿庐贩卖冰毒的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阿勇贩卖冰毒数量为13.2克的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3、本案不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可能,应据此对阿勇从轻处罚。4、阿勇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是为了赚钱给父亲治病,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据此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耿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获取其证言,系非法取证。2、其并未贩卖毒品,亦未从中获利,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吴某某的证言可信度不高。4、原判认定其陪同吴某某购买的冰毒数量为12克的证据不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阿勇、耿庐贩卖毒品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公安机关是否对二上诉人非法取证的问题,经查:入所健康检查表、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能证实,阿勇、耿庐押至看守所时身体健康、无外伤。讯问笔录能证实,在侦查机关无法实施外力的看守所内,阿勇、耿庐仍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均经其二人查阅后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对二上诉人并未非法取证,阿勇、耿庐的在先供述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经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通话记录、上诉人阿勇、耿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无任何证据或线索证实吴某某的证言不实。故原判采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阿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是否为13.2克的问题,经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耿庐、阿勇的供述能印证证实,阿勇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分别为0.4克(1小包)、12克(15大包)、0.8克(1大包),共计13.2克。故原判认定阿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3.2克正确。关于原判对上诉人耿庐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耿庐、阿勇的供述能印证证实,耿庐为获取阿勇给予的好处,居间介绍吴某某向阿勇购买毒品,且在交易成功后获取作为好处的一包甲基苯丙胺。故原判以“耿庐明知阿勇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认定耿庐为阿勇贩卖毒品的共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公安机关是否具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阿勇的供述能证实,阿勇在向吴某某贩卖毒品前,已购入15.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其供述与上诉人耿庐的供述又能印证证实,阿勇在向吴某某贩卖毒品前,已向耿庐贩卖毒品。二人的供述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又能印证证实,阿勇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并未超过阿勇购买的数量。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阿勇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前已贩卖毒品,且并未为向吴某某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因此,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勇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达13.2克;上诉人耿庐明知阿勇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达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他人健康,社会危害性大;且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主从犯划分、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因素,充分体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