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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8年6月5日,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梁甲猛,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进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刚、李小龙,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的文化活动中心进行内部装修。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后,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使用。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总造价4497339.45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20万元,余款1297339.4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97339.45元及利息损失(以129733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辩称,确实约定由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镇政府的文化活动中心进行内部装修,也认可工程已于2013年9月13日竣工并已付工程款320万元,但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且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另外,目前财政资金紧张,短期无法结清欠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2012年8月16日,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就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招标监理单位,山东易方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达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4月6日,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文化活动中心进行内部装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甲方委托监理单位工程师鲍国辉作为总监;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的30%,工程施工进度完成80%后三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计,甲乙双方确认的审计额为最终工程结算价,尾款待竣工后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2013年9月13日,该工程经易方达公司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验收意见为合格,易方达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加盖公章,鲍国辉签名。对于涉案工程造价,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2014年12月22日,该公司出具鲁普华工审字(2014)第07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4497339.45元。原、被告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加盖公章就该造价予以认可。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共支付工程款320万元,余款1297339.4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齐鲁晚报2013年9月27日版刊登济南市吕剧院于当日在该文化活动中心演出吕剧。庭审中,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提供文化中心工程存在问题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一份,拟证明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工程监理中标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齐鲁晚报版面截图、文化中心工程存在问题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就工程造价委托审核,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造价为4497339.45元,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已付款320万元,尚欠1297339.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辩解因���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辩解提交文化中心工程存在问题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虽未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但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合格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另外,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已组织相关部门在该文化活动中心进行演出,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其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应按��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129733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尾款待竣工后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13日竣工,因此,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应当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其至今未付清全款,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97339.45元。二、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29733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均限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6元,由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叶